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
- 聲請人
-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審判決未命相對人舉證,卻斷章取義、出於臆測,扭曲聲請人欲表達絕無棄置垃圾之原意,相對人甚至為求勝訴,而於準備程序庭捏造不實事證,原審判決竟因此推定聲請人有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
㈡又查相對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原卷裁罰照片只有2張相片,即「圍籬及行道樹」和「牆角落地垃圾包」,相互矛盾及不實,而與原審判決承辦法官提示之「於電箱旁與小孩近身大頭照」及「117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包」迥然不同,原判決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㈢相對人不經調查而扭曲聲請人原意,以謊圓謊,主觀臆測,未明白說明相對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原卷裁罰照片與準備程序庭之照片矛盾之處,即推定聲請人暫置及離開而任意棄置垃圾,顯欠依據。
㈣相對人亦自知,聲請人手拿垃圾於垃圾收集定點等垃圾車將至,無暫置離開或任意棄置垃圾之企圖及動機,不可能有垃圾落地被拍照,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清潔協查、取締、通報及獎金發放方式規定,相對人應先勸導及宣導政令,聲請人並未承認是項違規,相對人卻連續偽造照片,已達其主觀臆測聲請人任意棄置之目的云云。
三、本院按:
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按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㈣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