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7號
- 抗告人
-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名王崇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抗告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旋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抗告人(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17日函)。抗告人不服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提起訴願,於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嗣行政院以101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於同年月日對同一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12月17日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函,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聲明追加撤銷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並追加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加部分,原審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抗告人100年12月18日之訴願書可知抗告人僅針對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提起訴願。故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2月17日函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逕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為合法,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依行政訟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南投縣第八屆立法委員登記相關程序,已依法讓抗告人登記並完成初審通過,故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設立競選總部及相關參選準備,不料相對人失職讓抗告人喪失為民服務及從政機會。相對人100年12月17日函中並未表明可以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何於準備程序中表明相對人無權審查抗告人之消極資格,經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後,相對人才告知中央選舉委員會稱抗告人可以提出訴願,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抗告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0年12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僅針對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