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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7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7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將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廢棄,回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狀態,另以100年度裁定第64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略以: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本院前確定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對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反諉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顯與事實不符,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雖謂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此之外,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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