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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宏明沈應南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6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裁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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