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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林樹埔鄭小康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

聲請人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市區公所間祭祀公業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

(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9號裁定、(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四)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4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就其中編號(一)至(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7日、101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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