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0號
- 聲請人
-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市區公所間祭祀公業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
(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9號裁定、(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四)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4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就其中編號(一)至(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7日、101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