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5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遂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其抗告即違背程式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免職後已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僅因為公務員尊嚴,不願申請補助,實際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曾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請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原裁定因抗告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本無須再論究應否予以訴訟救助之實體上理由。況原法院曾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案為關於俸給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嗣因抗告人起訴而敗訴確定,經原法院依職權以101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與本件關於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裁判費不同,於考量有無支出資力,亦有不同,難認本件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原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並指駁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之情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