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已按聲請人住址於99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9年5月27日起算,聲請人住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9年7月5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3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5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