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余鄭英蘭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民國98年度稅捐週期內所屬申報戶(含上訴人及其配偶)中因經營『惠心護理之家』及『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生之虧損,在所得種類之歸屬上,將之定性為『其他所得』,而不容許與上訴人及其配偶當年度因開設醫院所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為盈虧互抵。而被上訴人在該法律適用基礎所為之稅捐核課處分則經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所強調之重點則不外是:
㈠上訴人及其配偶經營護理之家所生之盈虧,因為護理行為本身專業性之緣故,故在所得稅法所得類別之歸屬定性上,同應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
㈡退而言之,就算該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不同種類所得之間,亦應容許盈虧互抵。
三、惟核有關簡易案件上訴合法要件中所要求具備之原則重要性,基本上是由該法律爭議對社會實證層面之衝擊大小與各級法院彼此間見解有無歧異(事實上案件會歧異即表示案件眾多,案件眾多又是社會實證層面受不同法律見解衝擊之重要表徵)來決定,而不是以爭點在法學理論上是否有研究價值來決定。就本案上開二項爭點而言,在學理上固然有甚多討論空間,不過在實證上同一自然人兼有二種類別之專門職業,而可在同一時間內兼執行二種之業務者仍屬少數(事實上如果本案真要進入實體審理,如何證明同一自然人同時執行二種業務,本身即有待證明),故其對社會實證面之衝擊尚屬有限,依上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