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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95號

再審原告
周文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再審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關 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繳驗自76年8月至86年8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文件,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86年10月27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7次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88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4年間經人檢舉再審原告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下稱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略以,再審原告在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巴拉圭)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以每年365日計算,5年為1,825日)。嗣外交部於98年9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477號函(下稱外交部98年9月21日函)撤銷該部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再審原告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將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乃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次專案會議,以再審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行醫5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再審原告在系爭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1,825日),與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華僑應在僑居地居住滿5年以上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僑居地巴拉圭且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卻未提供完整入出境資料供行政機關查核,致使我國巴拉圭大使館做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有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固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間經人檢舉其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經考選部函請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調查屬實,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號)。考選部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次專案會議,以再審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號函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自難認再審被告於94年間民眾向考選部檢舉時,即認業經調查確實而知有撤銷原因。再審被告應係於調查局北機組嗣以97年12月10日函通知考選部後,始確定再審原告在僑居地停留天數合併未滿5年,距再審被告於99年3月26日為撤銷再審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處分,尚未逾2年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明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及考選部於94年間受理檢舉,即依行政作業程序行文及調查,始於97年12月10日將調查之結果函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偽造文書,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再審被告亦未作如此答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並非以刑事偵察為據,尤以有無僑居5年之應考資格,為再審被告之職掌及權責,且既於94年間受理檢舉,依「中醫師檢覈作業程序」之規定,再審被告應早已將再審原告申請中醫師檢覈時繳交之我國護照及僑居地巴拉圭共和國護照行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始依查得之資料分別函送行政機關之外交部,及偵察犯罪之法務部調查局。是以,原確定判決竟倒果為因,將再審被告94年間受理檢舉之行政作業查明後,始依調查資料分別函送外交部及調查局,竟怠忽未予處理本件之撤銷處分,4年後始以非職掌之入出境事務,亦非負責外交事務,更非考選機構之法務部調查局依再審被告函送之資料調查結果,作為本件撤銷之依據,顯有違行政作業與司法偵查為各自進行之作業程序,行政作業之再審被告既已知有撤銷原因,竟未在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為撤銷,而在已逾「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2年,另以法務部調查局依再審被告函送之資料調查結果,作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2年除斥期間之上訴理由,既未調查論述再審被告自受理檢舉99年3月26日撤銷之是否「知有撤銷原因」2年之除斥期間,竟以檢調單位之移送作為依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訴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已經於上訴時而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駁斥不採,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本院: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在具體個案,何時該當於該條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認本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係調查局北機組於97年12月10日函復考選部時,再審意旨主張應是再審被告及考選部94年間受理檢舉時,核屬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再審意旨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各節,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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