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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吳慧娟許瑞助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5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4,429,06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負82,773,43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44,487,4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1,426,7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8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91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0,349,448元。上訴人就利息支出分攤至應稅之利息收入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於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絕大多數的利息支出部分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僅利息支出須依其是否可明確歸屬者而須個別歸屬認列,並未規定利息收入亦須依相同規定,故上訴人93年利息收入247,402,531元大於利息支出180,007,784元,依照85年函釋規定,原申報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被上訴人卻將債券息、附買回票債券息、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核定為「可直接歸屬」,而致「不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57,634,752元小於利息支出180,007,784元,差額122,373,032元再按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及短期投資資金動用比率1.44%,計算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顯已違反85年函釋之規定。上訴人利息收入247,402,531元大於利息支出180,007,784元,依照85年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為適法且合理。(二)被上訴人認為利息收入應先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部分則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債券收入176,698,812元(168,302,625元+8,396,187元)係從事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附買回交易等各式債券業務,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產生之利息收入,惟被上訴人卻未將相關債券持有期間產生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列為營業成本,上訴人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分攤歸屬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金額為50,055,313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將此部分利息支出視為債券持有期間之資金成本,以與債券持有期間認列之利息收入配合,因此應將歸屬後利息支出之餘額減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85年函釋之精神。是以,如原處分將利息收入區分營業內及營業外而採營業外利息收入為計算利息收支淨額之依據仍屬適法,則依85年函釋規定,亦應將得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計50,055,313元先行扣除,其扣除後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則為129,952,471元,減除不得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57,634,752元後再行分攤。(三)重審復查決定以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計算分攤屬於短期債券之利息支出後,因債券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是以再按上訴人本年度債券交易發生之應稅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與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元之合計數當分母,以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元當分子,計算出售債券收入比率為99.9973%,並以此比率計算應分攤至債券交易損益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以收入比例對於債券分攤之利息支出進行二次分攤實顯失公允。且上訴人購入債券之行為,係以一筆資金同時賺取應稅利息收入及購入有價證券等二個交易,上訴人出售債券則是同時停止賺取利息收入及實現證券交易損益,其動用之資金為同一筆,動用資金之期間亦完全相同,然依被上訴人的分攤方式卻有高達99.9973%的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41,556,766元)被歸屬到免稅項下,僅0.0027%(即1,115元之利息支出;122,373,032×33.96%-41,556,766)歸屬於應稅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的成本。換言之,上訴人每1元的利息支出可以賺取150,944元(168,302,625÷1,115)的利息收入,而每1元的利息支出卻僅能賺取2.86元(買賣債券資本利得118,772,684÷41,556,766)的債券資本利得。被上訴人分攤的結果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要求之推計課稅原則。(四)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方式,區別僅為83年函釋是以收入比例為準,而85年函釋是以成本比例為準,從立法論角度言之,應該以成本作為計算基礎。故83年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才會在訴訟中不斷被挑戰,甚至經人民提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至於同一資金運用而會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如何拆分,可以使用的方法很多,但應力求合理,今被上訴人所採二次分攤係以收入比例,將利息支出分攤至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中,其結果造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到絕大多數的利息支出,以致出售債券所得佔債券利息所得僅67.22%(118,772,684÷176,698,812),但分攤到的利息費用竟為37,271倍,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二次分攤所採用之分攤方式顯不合理,扭曲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起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認161,426,7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退稅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上訴人認退稅利息收入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57,634,752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180,007,784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96%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再乘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99.9973%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65,174,731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

(二)本件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係依據85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充解釋83年函釋,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故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自得予以援用。(三)85年函釋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附買回票券及債券利息及利率交換交易利息係屬營業收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重審復查決定將其餘存款息、拆放息及退稅利息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並計算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尚無不合。(四)上訴人按借入資金平均餘額×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算直接歸屬為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13元,並主張自利息支出中扣除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惟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設算之資金成本顯非可明確歸屬,與85年函釋計算方式未合。(五)依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上訴人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187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款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元及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出180,007,784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息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前年度營所稅案有關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一致性處理,上訴人從無異議。(六)被上訴人係參照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關於債券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之見解而作二次分攤,且相較8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若逕依85年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80,349,448元-1,116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93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59,82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營業費用中提列保證責任損失準備與呆帳準備182,327,430元係屬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核定買賣債券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為328,434,038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80,007,784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52,843,447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其差額127,164,337元按購買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33.96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93年度取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同意放棄50,743,284元應予轉列證券交易成本,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328,434,038元-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認161,426,7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退稅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上訴人查認「退稅利息收入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57,634,752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180,007,784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3.96%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再乘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比例99.9973%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65,174,731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基此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應予追認163,122,887元,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74,731元-分攤利息支出43,321,42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核無不合。是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4,429,067元,被上訴人經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據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內容乃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又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充解釋83年函釋,而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得援用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三)被上訴人依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處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列報之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187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款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元及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出180,007,784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息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並無不合。(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借入資金平均餘額×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算直接歸屬為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13元,並主張自利息支出中扣除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惟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設算之資金成本,顯非可明確歸屬,核與85年函釋計算方式,尚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核與現行法令,並無違誤。又就債券分攤利息支出,係採「二次分攤」之方式處理,此相較於8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若逕依85年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80,349,448元-1,116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時,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作成83年函釋:「...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另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作成85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㈡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編者註:自96年度起應改依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辦理。)」作為補充。上開2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且其中83年函釋所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而85年函釋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又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其函釋意旨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之解釋文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雖認「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宜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然並未宣告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違憲,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雖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亦於96年4月26日訂定公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惟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第2條第1項及前4條規定,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援用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作為計算本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收入比率而非所得比率進行2次分攤,違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對於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未能明確歸屬者,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有推計課稅之性質,又推計之方法,可能有多種選擇,適當之推計方法,固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稅所據具推計課稅性質之規定,固須合於上開原則;惟推計方法之選擇,屬立法選擇事項,納稅義務人並無選擇之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已敘之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之分攤方法,應以債券投資應就獲得之總利益按「應稅利息所得」及「免稅證交所得」比,予以分攤,而認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意旨,亦無可採。

(四)原審依其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券分攤利息支出,係採「二次分攤」之方式處理,其結果相較於依8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以若逕依85年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原處分卷第407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80,349,448元-1,116元),爰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乃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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