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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

再審原告
黃朝昌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亡,經再審被告查獲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再審原告之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代繳義務人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