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8號
- 再審原告
- 黃朝昌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亡,經再審被告查獲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間陸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再審原告之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涉有贈與未申報贈與稅之情事,乃核定黃灯玉88年度贈與總額為13,745,578元,補徵稅額2,456,306元,因贈與人黃灯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代繳義務人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