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9號
- 抗告人
- 李吳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基隆市中正區信義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惟查,該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係通知抗告人於查封日赴現場會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小額欠款之內容,均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里長證明書,雖敘明抗告人在家待業,生活困苦等語,惟亦未有其調查抗告人財產資力之相關資料,已難遽採,且經原審查詢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尚有土地及其他投資,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故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366地號之土地,經基隆市政府函示確屬公共通行之巷道,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因此,抗告人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符合老人年金請領資格云云,並提出基隆市中正區信義里辦公處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21個月未繳費之繳款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5期未繳費之繳款單、電信費3期未繳費之帳單、最高法院書記廳99臺民主四字第1161號通知書影本,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影本及基隆市政府、行政院秘書處相關函件影本等為證。經核,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前述陳詞,徒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據為本件抗告理由,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