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李吳對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3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 號函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雖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