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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胡國棟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

聲請人
賴思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補充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47年5月初外派赴特區工作,情屬因公外派方未申請辦理轉任軍官,非不得再申請轉任軍職。聲請人86年6月13日歸來後,經清查考核無損軍譽,依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1款,聲請人符合軍職退伍之規定,相對人卻利用職權拖延時間損害聲請人軍職退伍,支領終身俸之權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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