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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告
林義榮
被告
葉澍根
被告
兼上一人及
被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智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芬
被告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就被告丙○○之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民事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出自於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之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明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的補充法,如185條共同侵權。再論公務員公法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要件:⒈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⒉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如出自故意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⒊須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⒋須其侵害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所致。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庚○○、乙○○、辛○○等3人(以下稱被告庚○○等3人)請求賠償之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可分為「抵銷」、「罰鍰」、「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4項:

⒈「抵銷」部分: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9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認原告要補償訴外人林異草499,250元,被告甲○○為林異草之受託人,而享有該權利,被告甲○○於102年6月3日申請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林異草、訴外人林群雄應給付原告490,720元,其2人各應分擔一半,即245,360元,林異草部分要由被告甲○○承擔。原告於上開2判決確定後,依照民法271、315、334條申請抵銷,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安南地政所)應該按照行政先例受理原告申請,但被告庚○○等3人發函稱與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不符,拒不受理(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造成原告必須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聲請判決抵銷2分之1,金額為243,250元,另剩餘未抵銷之金額則透過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抵銷253,890元(該調解書經本院以103年度南核字第3048號核定),而支出裁判費用11,197元,原告後來是持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及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至安南地政所申請塗銷法定抵押權。被告庚○○等3人於被告甲○○申請分管登記時予以准許,對原告申請抵銷卻否准,因人設事,雙重標準,導致原告事倍功半,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失。又被告庚○○等3人以原告之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拒絕受理,然原告認為民法第271、315、334條之層級高於土地登記規則,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牴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⒉「罰鍰」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後,原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申請就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全數扣除,但安南地政所人員卻以函文答覆係他共有人間的金錢債務關係,故不准原告扣除,原告就提起行政救濟,案號是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等2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等5個裁定,訴訟結果雖然是敗訴,然原告依上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2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個裁定,聲請免除罰鍰,被告庚○○等3人於103年5月8日又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可以免除罰鍰,同時告知被告甲○○、丙○○可以領回罰鍰,使被告甲○○、丙○○坐享其成,被告庚○○等3人的行政行為是雙重標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依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不動產物權經法院分割判決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要件,故只要有爭訟之事實,爭訟之期間應該都可以扣除,安南地政所人員不引用上開判例,卻故意違背職務駁回原告申請,造成原告必須歷經2年時間進行行政救濟始能免除罰鍰,原告因此付出精力及支出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共計117,000元而受有損害。

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部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因分割取得之面積減少22.458坪,依法須繳納增值稅,原告支出整地費用及規費共計43,300元,按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取得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因為被告戊○○不分擔整地費用,故原告暫時不將所申請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提出,安南地政所人員已經知道原告辦理好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卻接受不須繳納增值稅之林異草之申請,而故意違法以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稅務局)查詢原告有無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不顧原告花很多費用整地後,再支出規費向安南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並向安南稅務局申請取得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告庚○○等3人逕以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取代原告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導致原告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架空,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虛級化,原告所支出整地的錢都是多花的,被告庚○○等3人是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此部分原告亦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部分:被告庚○○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違背職務受理被告甲○○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9地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原告對此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原告並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准予分割,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後來法院就分管登記部分認定已經有共有物分割訴訟確定,故分管決定自動失效。安南地政所人員受理被告甲○○的申請係屬錯誤,造成原告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安南地政所人員沒有按照行政先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⒌安南地政所受理被告甲○○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後來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但拒絕原告申請抵銷塗銷法定抵押權,卻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抵銷245,360元,其餘差額透過安南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核准成立,受理的後來遭廢棄,不受理的後來調解成立,可知安南地政所拒絕原告之申請及受理被告甲○○之申請均是錯誤的,原告主張被告庚○○等3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庚○○監督不周,被告辛○○執意刁難,被告乙○○樂觀其成,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訴請被告庚○○、乙○○、辛○○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本件對於被告甲○○、丁○○、丙○○、戊○○請求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受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損失,被告甲○○始能領回所繳罰鍰48,000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該48,000元。

⑵又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取得96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5地號土地)後,被告甲○○於102年6月間未得原告同意就委任被告丁○○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又於103年2月間拿土去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1、969-6、969-7、969-11、1042-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69-1、969-6、969-7、969-11、1042-7地號土地)上,擅自填土,突襲式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原擬利用天然地勢低窪興建豪宅之構想,因被告甲○○之行為而破滅,原告因此受有自然景點破壞之損失。又被告甲○○去申請分管登記,原告因而提起申請變更管理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原告才勝訴,且原告因不得已而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提起訴訟支出裁判費用亦是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起,故此部分也是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內容。因原告有對被告甲○○依據不當得利請求48,000元,為了方便計算,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總金額即為150,000元。

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林異草之子,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委任,未得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間,將原告所有之969、969-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該等土地原本是低窪的,本來可以不用挖地下室,原告本有利用天然地勢低窪興建豪宅之構想,但因被告丁○○之行為而破滅,其行為乃突襲式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受有自然景點破壞之損失,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丁○○雖稱969-1地號土地整地後,過了一週原告就去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然96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案才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開言詞辯論庭,該土地尚未分割好,原告無必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又被告丁○○雖稱其整地並未向原告索取費用,然被告丁○○整地是為了配合被告甲○○炒地皮,原告無法接受此突襲性、不定期地侵犯所有權。

⒊被告丙○○部分: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受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損失,被告丙○○始能領回所繳罰鍰22,700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該22,700元。

⒋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16地號土地),因其分割取得之土地減少,故亦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有支出費用進行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為不爭之事實,因為原來土地是3個人共有,故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上也有3個人的姓名,被告戊○○因此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戊○○拒不負擔上開整地及申請之費用,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戊○○負擔17,000元。此金額是因先前969-5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9-10地號土地)整地時,原告有向被告丁○○收取8,500元,但被告戊○○並非像被告丁○○一樣主動給付,故原告要求加倍給付,該17,000元包含了原告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之費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5,0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700元。

四、被告庚○○、乙○○、辛○○、甲○○、丁○○等人則以下列陳述資為答辯:

㈠、被告庚○○、乙○○、辛○○等3人辯稱:

⒈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可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說明承辦人員對其函詢事項答覆如何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又其損害與承辦人員之函覆有何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等節。

⒉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此部分請參酌安南地政所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就抵銷部分所為之闡述。

⒊就原告主張「罰鍰」部分:原告剛開始提出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是提出金錢找補的書件,安南地政所人員認為是私權糾紛而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無關故予以否准,原告就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之後由被告甲○○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安南地政所當時就按照被告甲○○提出分割登記之時間點予以核發3份罰鍰裁處書,事後原告才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並提出行政爭訟之相關資料,安南地政所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免除原告罰鍰,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對於同一案件必須一體適用,因此也免除被告甲○○、丙○○之罰鍰。安南地政所人員所扣除的是原告行政救濟之期間,而非原告所指金錢找補的書件。因原告行政爭訟期間,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派人員有多位,且可扣除之期間除了行政爭訟期間,還有其他如向行政機關申請受理至核發證明之期間,須待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後才能計算可扣除之期間。且原告上開行政救濟全部敗訴,故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費用,並非被告庚○○等3人違背職務所造成。

⒋就原告主張「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部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告、被告均得單獨申請登記,由於被告戊○○、丁○○代理林異草申請登記,均因欠缺課徵增值稅證明,經臺南地政所告知補正無法補正,而無法完成登記,安南地政所人員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是否完成增值稅申報之證明。如果判決分割共有物中找補價值超過1平方公尺之價值,法律就規定視同移轉,此部分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若要不繳納就必須有土地增值稅的不課徵證明書,否則無法完成登記。

⒌就原告主張「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部分: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單獨申請分管登記,安南地政所就土地分管決定書之登記並無原告所稱之行政先例,亦無未遵守裁量禁止濫用原則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並非廢棄分管登記,而係僅就部分契約內容禁止地主不得就房屋銷售懸掛廣告予以禁止。

⒍被告庚○○等3人均是按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㈡、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甲○○從未委任被告丁○○將原告所稱之土地進行整地或在原告所稱之土地上進行堆土之行為,被告甲○○也與安南地政所人員無特殊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分別位於重劃區內,均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開發行為完成後始能興建合法建物,故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不成立。又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甲○○於上開土地堆土方及分割問題導致無法蓋原告所稱之豪宅,依證據資料所示皆無法成立。

⒉就領回罰鍰部分,被告甲○○不同意交給原告,因被告甲○○並未要求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將所領回之罰鍰交給原告。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以及進行行政救濟,均是為了原告之私利,與被告甲○○無關。又因為共有之土地有道路,故要進行分管登記,分管登記也寫明僅供道路使用,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及主張自己權利所延伸之費用也是原告為了其個人之利益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㈢、被告丁○○辯稱:

⒈被告丁○○雖曾在原告所稱之土地上進行整地,然係被告丁○○自己所為,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告丁○○於102年6月間整地時,該等土地仍是共有之狀態。又先前原告曾於100年10月12日在共有之土地即969-5、969-10地號土地上自行整地後,才告知被告丁○○有支出整地費用22,000元,並要求被告丁○○分擔一半。後來原告有向被告丁○○之父親林異草起訴請求420,000元之填土費用,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丁○○整地之目的是要提高地價,在原告所稱土地上整地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的1、20倍,也從來未向原告收過錢,被告丁○○所填的土,目前也價值40、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8頁)。

㈣、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乙○○、辛○○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庚○○等3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對被告庚○○等3人求償,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庚○○等3人是否有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加以審理認定,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所主張「抵銷」部分:

⑴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9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該判決主文第3項並同時命原告應補償林異草499,250元,因林異草於100年6月9日已將96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於102年6月3日就969地號土地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又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林異草、林群雄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民法抵銷為由,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經該所以不符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由不予塗銷;原告復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之訴訟,該案於103年3月25日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異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於103年5月7日又再與林異草、林群雄、被告甲○○成立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該調解書於103年9月25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三項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己○○應給付對造人林異草分割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9萬9250元整。惟102年6月3日對造人林異草將本項債權全數移轉予對造人甲○○,聲請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對造人甲○○設定49萬9250元整之法定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應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49萬720元整。102年間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將本項債務之二分之一即24萬5360元整移轉予對造人甲○○負擔,聲請人與對造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將本項24萬5360元整之債權債務與前項之分割補償金相互抵銷。依前兩項所揭,聲請人尚需給付對造人甲○○25萬3890元整、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尚需給付聲請人24萬5360元整。兩造合意,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願意連帶於103年5月17日(含當日)前支付聲請人25萬3890元整,聲請人於收迄對造人林異草及林群雄給付之25萬3890元整款項後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對造人甲○○辦理提存25萬3890元整,並憑提存證明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區○○段000地號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日期:102年6月3日、收件案號:102年安南二字第57570號、權利價值:49萬9250元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安南地政所102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335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後,向安南地政所申請抵銷並塗銷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被告庚○○等3人應予受理,卻以原告之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不予受理,造成原告必須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訴訟及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係命原告應提出499,250元補償林異草,而本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則係命林異草、林群雄2人應給付原告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林異草依據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對於原告有金錢補償債權499,250元,而原告依據101年訴字第209號判決則是對於林異草、林群雄等2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490,720元,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林異草、林群雄等2人應平均分擔,即各對原告負擔245,360元【計算式:490,720元÷2=245,360元】之債務,本院嗣於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中,僅確認林異草就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253,890元【計算式:499,250元-245,360元=253,89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以經抵銷後原告對於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為由,駁回原告於該案中要求請求被告甲○○塗銷抵押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2個確定判決,即請求安南地政所人員塗銷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尚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71、315、334條之層級高於土地登記規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牴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等語。惟依原告所執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抵銷之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2個確定判決,經抵銷後原告對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已如前述。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係在闡明民法第759條中所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院判決者,僅有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此與原告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中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以及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中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否抵銷,尚屬二事,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亦無違背該判例意旨之情形存在。從而,安南地政所人員即被告庚○○等3人在原告尚未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事件之訴訟,且尚未與林異草、林群雄及被告甲○○成立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前,對於原告執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等2個確定判決,主張該2判決所命給付應予抵銷,而申請塗銷969地號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時,分別於102年9月1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2年10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原告之上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7條、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未予准許,即無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⒊就原告所主張「罰鍰」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後,原告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6個月,經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按臺端所附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權充取得金錢補找乙節,尚符合上述法令依據,由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另一民事起訴狀,聲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查本件起訴狀是屬台端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礙難扣除。四、請台端於申請登記時,仍須提出說明三及其他相關扣除罰鍰之具體證明文件,以俾憑辦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嗣又聲請再審、重新審理、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86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2號、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被告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被告甲○○、丙○○因而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2年6月18日各繳納48,440元、22,700元之罰鍰,原告則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安南地政所遂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該函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告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告甲○○、丙○○亦已申請退費等情,有安南地政所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2186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2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安南地政所102年5月31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安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原告申請書(見補字卷第44頁)及安南地政所103年5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0條亦分別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⑶原告雖主張安南地政所人員以函文答覆原告係與他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而不准許原告扣除期間,原告因此必須提起行政救濟聲請免除罰鍰,造成原告歷經2年時間進行行政救濟始能免除罰鍰,原告因此付出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及精力而受有損害,嗣安南地政所又通知可以免除罰鍰等語。然觀諸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安南地政所人員對於原告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申請扣除期間,係答覆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僅對原告以「另一民事起訴狀」申請扣除期間之部分,函覆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尚難扣除等語。而自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可知,原告所提「另一民事起訴狀」乃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觀諸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內容,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該案被告林異草對於原告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該案被告林異草回復原狀及支付420,00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業如前述,則969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斯時即發生變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得申請土地權利變更,而各共有人雖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然此並不會阻礙土地之各共有人就土地因分割發生之變動申辦登記,原告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非不能向安南地政所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安南地政所人員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原告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請求他共有人回復原狀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金錢債務請求事件,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不准扣除該民事案件訴訟期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嗣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前揭行政救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其因被告庚○○等3人故意違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⑷至被告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後,雖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被告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然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後,安南地政所即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且觀諸被告庚○○所提出載明扣除期間之表格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安南地政所准予扣除之期間,除前述原告於99年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向法院請求金錢找補事件之期間外,即是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延長登記期限、經安南地政所函覆原告後、原告對此提起訴願及上開多次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而仍然並未包含原告所提起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期間,是並無原告所稱安南地政所人員之行政行為有雙重標準之情形。再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係在闡明民法第759條中所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院判決者,僅有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是否得執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期間請求扣除罰鍰期間,尚無關聯,亦無法以該判例而得出只要有爭訟之事實,不論何種爭訟,該爭訟期間均得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之結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就原告所主張「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部分: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林異草、原告及被告丙○○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24-1、924-2、924-3、924-4地號土地,林異草、原告及被告戊○○共有之同段969-5地號土地,以及林異草、訴外人林小梅及原告共有之同段969-10地號土地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後,因原告未提出其所申辦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林異草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於102年4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安南地政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9、37條規定向稅務局調用原告已申請完成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安南地政所人員遂於102年4月2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安南稅務局提供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戊○○,土地標示: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等4筆土地繳納稅款情形並提供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查欠其土地稅費繳納情形等相關資料;嗣經安南稅務局於102年5月3日以南市稅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向該分局申報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等4筆土地法院判決土地分割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2份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林異草之陳請書、安南地政所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等件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是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如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後,有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者,就減少部分即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然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則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內所載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異草、林小梅、原告、被告丙○○及戊○○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本來即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然自該判決書可知,共有之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應為補償者,亦有應受補償者,足見該等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並非完全相等,此即產生所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然因原告未提出其已申請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協同辦理,故安南地政所人員在當事人即共有人之一林異草之申請下,於102年4月2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安南稅務局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戊○○,土地標示: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969-5、969-14、969-15、969-16地號土地繳納稅款情形並提供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查欠其土地稅費繳納情形等在其執行職務上所必要之文書資料,以使共有人林異草等人得以順利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37條規定相符,尚難認被告庚○○等3人有何違背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稅務機關發給原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目的,僅係在於使原告可於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提出,作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並非在於使原告持以作為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整地費用、規費之籌碼,從而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庚○○等3人以函文架空其已申請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抑或對於原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可言。

⒌就原告所主張「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部分:

⑴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於102年2月27日就969-9地號土地訂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並於同日持上開分別管理決定書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安南地政所受理後於103年3月6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業已於上開土地標示部辦理註記登記完畢,原告遂以被告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聲明為維持969-9地號土地分管登記前之現狀,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969-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共有關係已消滅,無另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號以969-9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狀態,系爭分管決定書已失其效力,無另訂管理方式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安南地政所102年3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申請土地使用管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96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裁定書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經查,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9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被告甲○○、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原告及被告戊○○等5人,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顏翠槻、王龍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等情,有該份申請書所附96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則在無其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本即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就969-9地號土地成立管理使用方式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826條第1項規定,將該管理使用之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安南地政所人員於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提出上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並申請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依法予以受理,亦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也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⑶至原告雖以其嗣後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為由,而主張安南地政人員受理被告甲○○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係錯誤而違背職務,造成原告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共有人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約定管理方式後,如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者,應係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管理方式顯失公平而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尚難以此即認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係屬違法。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內容係載「…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業如上述,因此共有土地在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內,自願提供分管土地供公眾(或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或禁止他人出入,固屬共有人管理分管土地之權益,惟就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此項約定是否與共有人僅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意旨相悖?又共有人在分管土地上以布條、文宣、口語銷售房屋,除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其他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加以干涉或限制?關係共有土地管理使用方法是否顯失公平,原審對此並未說明,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理由顯未盡完備,再抗告意旨指摘『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管理決定書內容,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足見該裁定僅係就上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式是否顯失公平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一事,要求原審就上開事項再為審酌而妥適處理,而非認安南地政所人員於103年2月27日受理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申請就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乙事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庚○○等3人係違背法令受理被告甲○○申請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等語,難認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主張被告庚○○、乙○○、辛○○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8,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22,700元及被告戊○○給付原告17,000元之部分:

⒈被告甲○○於102年5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辦理96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經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被告甲○○、丙○○裁處罰鍰23,840元、48,440元、22,700元,被告甲○○、丙○○因而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2年6月18日各繳納48,440元、22,700元之罰鍰,原告於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安南地政所遂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該函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告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告甲○○、丙○○亦已申請退費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就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林異草所共有之969-5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原告嗣向安南稅務局申報移轉現值並經該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安南地政所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甲○○、丙○○等2人始能分別領回上開罰鍰,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分別返還所受領之罰鍰48,000元、22,7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起前述行政救濟訴訟,係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0年3月1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65號民事聲請狀,聲請以判決共有物取得土地換算面積權充取得金錢補找乙節,由聲請至法院答覆期間依法可以扣除(即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而另一民事起訴狀(即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則為原告與他共有人金錢債務請求事件,尚與土地物權登記無涉,故聲請訴訟期間無法扣除等語乙事,提起行政救濟訴訟,而非針對安南地政所於102年5月31日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故原告主張因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甲○○、丙○○等2人始能分別領回上開罰鍰,已屬無據。況被告甲○○、丙○○係分別自行繳納罰鍰金額48,440元、22,700元,而非由原告代為繳納,則安南地政所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並通知已繳納罰鍰之被告甲○○、丙○○可前往辦理退費事宜,被告甲○○、丙○○依據上開函文所取回先前繳納之罰鍰金額,自應分別歸屬於被告甲○○、丙○○所有,故其2人並無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之情況,自難謂其2人取得該等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返還所領回之罰鍰,為無理由。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減少,故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原告就其與被告戊○○共有之土地有進行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告戊○○因此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負擔17,000元,該金額包含原告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之費用等語。然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被告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分得土地價值係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依據前揭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4項規定,被告戊○○固應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然依據上開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據卷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戊○○就969-5地號土地分割後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因969-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故,故身為96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戊○○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其支出費用整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告戊○○始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17,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02,000元、被告丁○○給付原告50,000元之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102年6月間未得原告同意就委任被告丁○○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並於103年2月間拿土去放置在原告所有之同段969-1、969-6、969-7、969-11、1042-7地號土地上,並稱原告本想用上開土地低漥處蓋豪宅,被告甲○○之行為影響其將來蓋豪宅之自然景觀,突襲式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然被告甲○○已否認其有原告所述委任被告丁○○整地、以及將土放置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行為,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之照片數張為證,然該等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甲○○進行整地、推土或其他可認被告甲○○相關之事物,是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述上開整地及堆土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請求其賠償,自無理由。至原告雖又稱因被告甲○○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969-9地號土地為分管決定書之登記,造成原告不得已而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並另提起本院102年度第1707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支出裁判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向安南地政所申請就969-9地號土地為土地使用管理登記時,係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則在無其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甲○○及訴外人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本即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就969-9地號土地成立管理使用方式之約定,並依據民法第826條第1項規定,將該管理使用之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節,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甲○○上開申請登記之行為係屬違法,原告其後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申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或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難認係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受被告甲○○之委任,未得原告同意,於102年6月間,將原告所有之969、969-1、969-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該等土地原本是低窪的,本來可以不用挖地下室,原告本有利用天然地勢低窪興建豪宅之構想,被告丁○○之行為影響其將來蓋豪宅之自然景觀,突襲性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而被告丁○○固不爭執其曾於969、969-1、969-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之行為,然上開土地縱然屬原告所有,被告丁○○於上開土地上之整地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稱其有在上開土地蓋豪宅之計畫,本來不用挖地下室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有蓋豪宅計畫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整地行為衡諸常情,應屬將地勢整平而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原告丁○○之上開整地行為究竟使其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損害數額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僅以被告丁○○之上開整地行為,即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乙○○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5,000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8,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22,700元、被告戊○○給付原告17,000元,以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02,000元、被告丁○○給付原告50,000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