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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佳徵林彥君簡慧娟

聲請人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義榮與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林義榮因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即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林義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以其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如前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和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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