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
- 上訴人
- 林義榮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訴請他共有人應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旨在請求他共有人擅自挖取之土方,同意自分割取得之地段返還以回復原狀,非執意他共有人非支付新臺幣42萬元不可。又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係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顯均非共有人間金錢債務關係,原判決認屬金錢債務,自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