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
- 抗告人
- 陳阿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配偶林義榮前因有關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即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乃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其訴,林義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因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林義榮之訴,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原裁定因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即屬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法自得聲請重新審理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