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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0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0號

抗告人
陳品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11月2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相對人以上開處分書引用法條有誤,予以撤銷,並另以100年2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134957號函重新檢附處分書。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6萬元,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3日北城開字第1000553717號函函復抗告人(下稱原處分)略以:「說明:…………臺端繳納99年11月2日北城開字第0991057286號函行政處分書之行政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業轉入支應100年2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134957號函之行政處分罰鍰,故並無退還罰鍰匯款事宜。」抗告人不服,於100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訴願機關乃以100年8月15日北府訴行字第1001060524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訴願機關乃以逾期未補正,屬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20日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訴願機關函請抗告人補正訴願書所載事項之補正通知,已於100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並逾期未補正,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法無據,且屬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並於裁定書內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重複裁罰之虞,且訴外人房東已全部繳納系爭罰鍰,相對人明顯強制剝削抗告人之權益甚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提起訴願未附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即予不受理,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受理訴願機關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而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說明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原則性之法律問題,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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