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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6號

聲請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若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前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聲請人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召開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時,聲請人即已掌握:(一)聲請人所提辦之案件,有許多非民意代表請託,卻夾帶其中,無法交代、(二)查相對人私人帳戶資金往來狀況,發現與多名國會助理有往來、(三)檢方曾告知該局相對人早有涉案跡象,且此類申請案件卻重複發生、(四)相對人夫妻所得,與其消費差異頗大、(五)該局針對處理民意代表請託選民服務之案件,應有一定之程序,惟相對人多次私下受理,多處未合乎程序等之違法事證,涉案程度罪證確鑿,必定起訴。該局爰作成免職處分之決定,同時報經聲請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尚非無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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