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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9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陳金圍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2號

抗告人
嚴立巍
送達代收人
嚴高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股票3,695,000股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587,600元,相對人原查按出售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36,950,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5,865,000元,乃歸課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655,671元,補徵應納稅額4,743,282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就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並以100年度裁字第2326號裁定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執與其起訴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款再審事由,惟其未指明所偽造或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為何?亦未指出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又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何(行政處分未變更)?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何?抗告人均未具體敘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非財產交易主體,也未獲取任何對價,原判決認抗告人於94年有受領該筆稅賦補償金款項既係為支應日後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用,但同樣一筆補償金,卻又被相對人全額認列為94年的其他所得,並排除其認列成本及必要費用,抗告人已就94年度的綜合所得稅被重複課稅事件,對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此案正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讓抗告人面臨來自相對人之雙重追稅,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上開抗告意旨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其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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