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0號
- 上訴人
- 天印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于文濱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琳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101年8月1日變更為陳琳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有異味污染情事,乃派員會同採樣公司(即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100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廠區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30),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4日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5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小型網版印刷工廠,排放之廢氣係經過一道活性碳機過濾,二道水洗活性碳過濾機,經管路至4層樓高度排放於工業區內,而印刷油墨屬於揮發性氣體,只會往上飄散,不會向下沈澱。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內氣味五味雜陳,不知是何工廠排放,上訴人亦深感困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