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8號再 審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 本院決議,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