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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2號

再審原告
謝諒獲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 Inc.)
代表人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1年9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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