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2號
- 上訴人
- 林杏嫦即宜旺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盧偉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康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517號1樓經營宜旺商行(下稱系爭商店),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執行菸害防制聯合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商店菸品展示架之中間位置,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倍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方法為展示,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菸品展示,係將特定品牌之菸品以大於其他菸品1倍方式及以銀色反光背景、非平行排列等方法為之,屬販賣菸品場所及展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中所謂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而違法,並以之為判決基礎。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規定之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之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839號、95年度判字第2128號、98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之見解相牴觸,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具有原則性。㈡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所謂「電子螢幕、動畫、移動規定為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例示規定所描述之情形,均係菸品外另透過特效方式吸引消費者注意,若依原判決見解,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之概括條款無須具備與例示條款類似之情形,甚至可將概括條款之適用擴及於菸品本身之擺放,上開例示規定即無任何意義,人民亦無法預見菸品擺放所呈現之靜態畫面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條規定係禁止以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如係對菸品展示方式可能導致廣告效果加以限制,則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有關菸品之擺放方式均已符合各該規定,原判決竟強將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套用於菸品展示,逸脫現行有效法律拘束,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㈢所謂「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有一種正確之解釋方式,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已採取以例示條款之性質限縮解釋概括條款之意義之法律解釋方式,原判決不適用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解釋方式,不僅牴觸行政法學原理,更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爰訂定展示菸品之限制。」立法理由,闡述該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而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逐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上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故應著重在所使用之方式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非謂販賣場所須使用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之引人注意之方式,始為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等情,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839號、95年度判字第2128號、98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之見解有相牴觸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