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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號

聲請人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盈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記載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混凝土澆置計畫始終未審查乙節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無論該指摘理由是否可採,應僅係聲請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不應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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