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