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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5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遂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其抗告即違背程式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免職後已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僅因為公務員尊嚴,不願申請補助,實際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曾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請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原裁定因抗告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本無須再論究應否予以訴訟救助之實體上理由。況原法院曾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案為關於俸給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嗣因抗告人起訴而敗訴確定,經原法院依職權以101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與本件關於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裁判費不同,於考量有無支出資力,亦有不同,難認本件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原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並指駁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之情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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