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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

抗告人
楊昌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被繼承人楊○○遺產稅事件,相對人所為遺產稅額核定及罰鍰之執行;惟上開處分之內容,均係課抗告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抗告人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均未就本件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裁定逕行駁回聲請,該裁定顯屬違法。又抗告人已依法申請以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逾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以上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件被繼承人楊○○83年度遺產稅案,已逾徵收期間,依租稅法律主義,即不得再行徵收,應免移送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竟將抗告人及繼承人自住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逕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該等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係屬抗告人及繼承人長久以來自行居住之不動產,精神與情感無法評估,若經執行拍賣,將陷抗告人及繼承人無居所之困境,對抗告人及繼承人對該等不動產之精神與情感,將造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甚為明灼。原裁定未見及此,率以「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額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即逕為裁定駁回,顯然違法。另不動產有別於其他金錢、有價證券,一旦拍定後,拍定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日後若發現執行名義有誤不應執行之情形,已無法回復原狀,尤其一般不動產拍賣價格低於市價,縱將拍賣所得金額給付原所有權人,仍無法抵償損失,將對抗告人及全體繼承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執行時尤應慎重。原裁定以「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之損害」即認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顯未慮及「已執行收取之金額」與市價差異部分如何請求返還,亦明顯違法。是原裁定未慮及對自行居住之不動產,其精神與情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動產拍賣價與市價差異,無法請求返還之事實,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該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雖於行政法院裁定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均係課抗告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抗告人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謂本件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應免移送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核係涉及移送執行之程序是否違誤之問題,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無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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