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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號

抗告人
王冲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其所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FLORES LEA AGAHAN(下稱F君)截至民國100年6月底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55,294元,相對人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項、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規定於100年10月12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795504號函廢止99年12月9日勞職許字第0991460671號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停字第89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與相對人100年11月21日職許字第1000052883號函所載數額不一,且抗告人、王有與F君並未於100年11月14日繳納53,294元;而受看護人王有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持續受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之外籍看護照顧,而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獨居之王有陷於生活不能自理、生命瀕臨急迫待救援之情況,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並非支付費用高低問題,是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影響身心障礙者王有長期受看護之權益,應予廢棄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雖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救濟,但未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難認有聲請利益;又原處分所廢止菲律賓籍F君之聘雇許可,因F君來臺所從事照顧服務被看護者之工作,並無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而是具可替代性,即可由國內照顧服務員代替之,本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急迫情事」,且若另行招募國內照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雖可能較高,然核屬金錢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亦有間。因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觀諸前開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業已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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