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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1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主張「A解答在B函釋示前當然有效故系爭貨物應歸列A稅號」之行政訴訟理由無法批駁,乃避而不答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其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亦即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上訴,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明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事證具體而明確,絕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本院原確定裁定對前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具體明確事證均不察,反諉稱本件是「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予廢棄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係以:「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8月至9月間進口系爭貨品,顯已在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作成之後始進口系爭貨品,且該函釋已指明聲請人所稱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函釋不再適用,顯見原處分係在上述95年函釋作成之後為之,並非依據上述93年函釋作成,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聲請意旨一再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屬誤解而不可採。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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