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