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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號

上訴人
周明華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處會計室助理管理師,8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1級610薪點,90年5月16日專案離退。嗣後上訴人應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運輸營業科筆試錄取,於99年11月10日分配被上訴人運務處,占業務士至業務佐資位業務助理職缺(現職)實施實務訓練,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日鐵人一字第0990035411D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載明其支業務佐21級430薪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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