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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5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0年10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停職免職案,違反考績法第14條規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給予抗告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片面採信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而為違法之判定,抗告人不得已提出行政爭訟。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免職處分,致無法領得薪資,已陷於生計困難,故聲請假處分給付薪資以維生計,當然有其急迫性等語,經核與原裁定是否違法無關。原裁定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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