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