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73號
- 抗告人
-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否准抗告人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復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0年12月17日通知抗告人,略以因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等語。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請求假處分,准許抗告人暫時回復參選資格。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依法有據,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㈡本件事實及理由已充分表達,抗告人所聲請事實及理由依法有據,行政法院不應以時間差讓抗告人喪失法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中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針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設。如果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已經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理由略以:查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業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投票完畢,並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是抗告人成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權利已無法透過保全程序獲得滿足,本件應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原審收案時係101年1月17日,斯時系爭選舉已經結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