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陳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 代表人
- 鄭枝南
- 參加人
-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大部分均係重複已在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只是再對上訴人之家庭收入計算為爭議,但其論點依以下之說明,或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屬一望即知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涉,而未針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實證法具體規定間之違反為具體指明,故其論述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條款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參加人有擴大家庭農場規模意圖之待證事實無法被證明」云云,然而原判決書從第19頁㈢開始至第23頁第8行㈤結束之論述,均在論證「上開待證事實具體內容從法規範之觀點應如何被認知」以及「該待證事實具體內容如何被證明」,上訴人不針對該等法律涵攝論述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卻在「自己對待證事實內容為何說明不清」之情況下,指摘事實認定違法,顯然過於空泛。
㈡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參加人未能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自任耕作』事實,因為自任耕作切結書不能證明此一待證事實」云云,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任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㈢上訴意旨指摘:「有關『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待證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云云。但就原判決之家庭收入與支出金額認定,究竟違反何項程序實證法構成要件,或未具體論述,或其論述僅有未經檢驗之結論,而沒有推理過程(例如年收入最多不超過新臺幣60,000元之李秀梅為何可以算是「有固定職業與收入之人」,或上訴人配偶李姝英為何是「獨立」扶養6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難道上訴人沒有扶養自己之幼女嗎﹖),此等指摘一樣不夠具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