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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陳金圍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因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抗告、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茲釋明其無資力。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9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約有10個月,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100002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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