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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9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淑玲吳東都林玫君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69號

再審原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再審原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
再審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雯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
參加人
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再審被告
參加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再審被告
參加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再審被告
參加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再審被告
參加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敏雄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獲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下稱高檢署98年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審原告章民強、李恒隆聲請參加訴訟;再審被告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章民強、李恒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章民強、李恒隆為原審判決被告經濟部之參加人,爰併列經濟部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章民強併依同法條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章民強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已損害再審被告之法律利益,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公司法第12條。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其目的在保護公共利益,並無保障股東個人權益之意旨,再審被告倘認為其出資太流公司有疑義,應另以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與公法上登記行為無涉。再審被告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主張至多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屬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形,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為通知時,即應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變造文書事實,因而造成先前登記有不實之情事,予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無實質調查權限,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作成撤銷相關登記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公司法於90年修正當時之立法資料不符,逕為相反之認定,對公司法第9條為錯誤之限縮解釋,以致未予適用該條文,其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包含有形偽造文書及無形偽造文書,若無形偽造文書不得撤銷或廢止登記,難以確保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以體系解釋觀之,該條規定之偽造、變造文書,應包括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四)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均認原處分合法。本件撤銷之訴為前案請求範圍所涵蓋,上開裁判均已確定,自為前案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之撤銷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等14人,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另案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實體駁回確定,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前案效力所及,應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之撤銷訴訟。(五)原處分機關參酌司法機關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之事項已影響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真實性,即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原增資登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未查,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及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語。(六)原確定判決認遠東集團提起行政訴訟撤銷經濟部之撤銷增資登記處分合法,乃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駁回,卻未為之,則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

三、再審原告李恒隆再審主張:(一)依本院多數判決,並無限制公司法第9條僅能包含有形偽造文書之見解,再者,系爭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登記處分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曾明確認定,公司法第9條包含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錯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排除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非當然回復原處分,經濟部的登記系統無從直接跳回原增資登記,原確定判決容許不實之登記,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規定,更使公務員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違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違法限縮其適用範圍,又將該項所規定之羈束處分誤認為裁量處分,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經濟部在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濟部依前揭確定意旨恢復太流公司之原登記事項,足見經濟部並無不服之意,再審原告章民強提起本件再審,與經濟部之行為相牴觸,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等在前程序中已主張再審被告非利害關係人,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再審原告等再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於法不合。(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見解有誤」、「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確定判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等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再審原告等更為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本件太流公司在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辦理增資前,其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普通股100萬股;嗣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後陸續增資3次,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提高為40億1,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普通股401,000,000股,再審被告因參與增資而取得太流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40,866,931股。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以致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回復為1,000萬元,分為普通股100萬股,系爭撤銷處分之作成,肇致再審被告原持有之普通股股份140,866,931股無法在前述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加以顯現及登記,再審被告對太流公司依所持股份行使股東權即已產生疑義,顯已損害再審被告之股東權益;再審被告因信賴主管機關公司登記而與太流公司交易,因原處分導致交易成否未定,已造成再審被告難以預料之損害,此與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旨趣背道而馳;又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再審被告喪失對太流公司之股權登記,再審被告陸續投資太流公司之資金1,408,669,310元,及再審被告與其他增資公司關係企業對太流公司提供貸款與背書保證等財務援助達285億餘元,皆因原處分,處於法律上定位不明之狀態;況再審被告自91年第3季取得太流公司股權起,迄今已出具29份財務報表(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如因原處分之規制效果造成多年財報均需重編之情形,更令再審被告之權益嚴重受損,自亦應認原處分已損害再審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況本件之當事人與太流公司雖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登記之結果除影響股東權益外,尚涉及太流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爭,並非單純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行使而已,如謂其等對本件變更登記之撤銷與否,法律上之權益均不受影響,則起訴、上訴均非合法,而無從救濟,尚非事理之平。況再審原告章民強於原審聲請獨立或輔助參加訴訟時,係主張其太流公司百分之60信託股權權益將因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則其與再審被告同為股東權益所涉之法律上權利,當事人適格自無為歧異認定之理。(2)本件高檢署100年7月5日以檢紀劍字第10000000209號函復再審被告,即已說明高檢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刑事執行範圍),且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撤銷或不撤銷登記之處分,倘若處分相對人有所不服,原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自明。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本件原處分依據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在價值判斷上非為檢察署之刑事執行行為,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者乃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千萬元,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3)查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中關於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因,由修正前包括「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修正後則明文「偽造、變造文書」,足認立法者係特別將「虛偽記載」及「偽造、變造文書」作不同之區分,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是否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即是否符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要件。由原處分理由可知,經濟部係因郭明宗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為原處分,此與再審原告李恒隆、訴外人賴永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所涉犯罪嫌疑,並無關聯。則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審究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經濟部單純以郭明宗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即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要件?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必須係「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者,始足當之。又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再審原告李恒隆、訴外人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董事改派書之犯行;至李恒隆、賴永吉涉嫌偽造改派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是截至99年2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關於偽造董事改派書之犯行,並無任何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者,本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再審被告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4)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經濟部有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權,原處分未考量「犯罪主體郭明宗非負責人」及「共犯(李恒隆、賴永吉)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事,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理,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說明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並無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指駁甚明。本件原審判決已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三)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謂再審被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包含有形偽造文書及無形偽造文書,即應包括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規定;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詞,或係重述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等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至再審原告章民強主張援引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李恒隆主張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等裁判,均非本院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另再審原告章民強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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