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3號
- 抗告人
- 陳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01年8月8日始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無疑義。(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完全不同,第13款之事由是「發見(原來訴訟程序未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之事由是「(原來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本案抗告人是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抗告人在臺灣地區取得身分證設有戶籍;而在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未設有戶籍之重要證物」云云。首先,抗告人之用語稱「漏未經斟酌」顯有違誤;其次,關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在原審已經陳述在卷,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證明書(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之證明)」應屬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與第14款無涉,故本案無需再行處理第14款部分,亦此敘明。2.前開證明書製作於西元2011年8月30日(即民國100年8月30日),然系爭確定判決即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之日期為101年1月17日,顯然該證物是「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抗告人並未說明關於「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節,亦未說明證明書製作於100年8月30日,而本案判決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8日才提起再審之訴等相關情節及提出舉證。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理論上抗告人取得大陸地區證明書(大陸地區已註銷戶口之證明)之時間,就是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間,抗告人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前,而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嫺熟法律專業人士,於101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發現知悉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戶口已遭註銷;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抗告人業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在臺灣設有戶籍,以上在在顯示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因抗告人非法律專家僅係一家庭婦人,嗣經請教法律專業人員,始知可援用上述證物,主張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因之,抗告人實已盡舉證之責。詎料,原審之駁回裁定仍謂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原駁回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核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採據,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毋庸審究其實體上有無理由,自無抗告人所指法官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諸多爭議及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院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