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另二家投標廠商張志宏即峰龍土木包工業及張春長即玖泰土木包工業並無涉嫌圍標情事,且三家廠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示聲請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聲請人之民國101年9月2日聲請再審狀業已檢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答辯狀中有利聲請人之公文資料即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9日工程訴字第09900450800號函各處室主管批示:「獲不起訴或起訴判無罪者,則本所須撤銷原處分(押標金不能沒收)」等語之證物,惟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關鍵證物,逕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為爭議,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則所稱此2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再審聲請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為爭執,亦非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則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