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清喜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否准核發「符合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予聲請人,其裁量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惟原確定裁判卻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之修正意旨,限縮法律之適用,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之上訴,因未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