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5號
- 抗告人
- 趙鵬飛
趙榮輝
趙春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苟該接收郵件人員已收受送達,即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是否收受,則非所問。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謂102年5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補正裁定,於102年5月28日已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此期間均不在裁定文書送達地址,抗告人趙鵬飛於該期間一直在臺北就醫中,迄今才自臺北返回住所,此由郵局相關文件及臺大醫院等就醫資料可資證明,故原裁定之說明內容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法。經查,原審法院係於102年5月28日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處所)送達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補正裁定,由抗告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補正裁定業已於102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