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定請求書狀」,觀其書狀內容乃不服原確定裁定,依前述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乙節,則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無從審究,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