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對前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遲至民國101年始以原確定裁定駁回,逾越法定期間始作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二)自50年間大直市場成立傳統市場時,聲請人即向相對人申請租用B六號攤位,嗣市場管理不彰、B六號攤位被挖丟等節,均因人禍所致,而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未定期繳納租金情事,係相對人惡意侵權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泛謂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有逾法定期間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暨原確定裁定究逾何法定期間及該當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