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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9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實體法上,特殊的情形下,被動手腳,認為失權之3個月租金(有三軍總醫院診療證明),並稱諸信函通知是無稽之詞,均未收到之理,原處分違背法規,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以斟酌事實內情,如有不明時,亦應依法調查,還於清白,原裁定駁回理由係矛盾其詞,若無表明再審理由,何有訴訟標的之訴求,又相對人已表明接納訴訟之因果關係,當予以補正清償以資救濟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