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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實體法上,特殊的情形下,被動手腳,認為失權之3個月租金(有三軍總醫院診療證明),並稱諸信函通知是無稽之詞,均未收到之理,原處分違背法規,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以斟酌事實內情,如有不明時,亦應依法調查,還於清白,原裁定駁回理由係矛盾其詞,若無表明再審理由,何有訴訟標的之訴求,又相對人已表明接納訴訟之因果關係,當予以補正清償以資救濟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