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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0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0號

聲請人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對前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遲至民國101年始以原確定裁定駁回,逾越法定期間始作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二)自50年間大直市場成立傳統市場時,聲請人即向相對人申請租用B六號攤位,嗣市場管理不彰、B六號攤位被挖丟等節,均因人禍所致,而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未定期繳納租金情事,係相對人惡意侵權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泛謂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有逾法定期間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暨原確定裁定究逾何法定期間及該當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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