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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淑貞張瓊文劉介中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9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稱:具體之證物、事實過程事情均具備,何稱未表明具體事由云云。惟所陳者,仍是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就其已如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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