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僅泛稱其於不知情下積欠3個月租金,即遭相對人取消領取補助費之資格,顯然侵害人民的權益云云,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