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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4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第104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有臺北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2日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然本件係經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依上揭規定,應免徵裁判費,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